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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与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13:58    来源:SRC-9     
 
 
{ 所属类别 }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广东
{ 判决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仲裁委员会 }
{ 案    号 } (2004)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 判决日期   } 2006-05-25
{ 当 事 人 } RICK BOUGHTON { 对方当事人 } 刘俊义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一横路榕环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RICK BOUGHT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何培华,均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源市盐库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辉,广东樟木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穗开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变更为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下称美阳厂)是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美星公司)在东莞开办的三来一补工厂,领有营业执照。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迪雅圣发公司)是广州市迪雅电器有限公司与DIAMOND AUDT0 ASIA IXD在广州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本l200万港币,其中,中方出资240万港币,外方出资960万港币。在2000年1月至8月间,迪雅圣发公司与美星公司通过电传订立合同,向美星公司订购各种款式的高音喇叭及其配件。电传合同均有“货品验收合格及收到出口专用发票后”付款等支付条件的约定,均载明“迪雅圣发公司根据附后的技术图纸,订立此合同”。就根据技术图纸加工制作专用高音喇叭的开模费用,在2000年1月26日至5月4日间,美星公司与迪雅圣发公司的关联企业DIAMOND AUDTO TECH.INC商定,开模费用为12512美元,迪雅圣发公司的该关联公司并付8758美元,且于2000年1月29日,明确指示“今后同样的采购包括模具问题请同我们中国工厂的JENNY张女士联系”。其间,就模具的修改问题,迪雅圣发公司在2000年2月22日至2001年4月20日,先后16次发函美阳厂,提出模具的修改意见。之后,美星公司委托美阳厂加工并向迪雅圣发公司送货,自2000年5月至11月,扣除迪雅圣发公司退货,共发生货款275094.02美元,在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间,迪雅圣发公司共支付货款991231.2港币(原告折算美元为128231.72元,汇率为1美元=7。73港币),尚欠货款146 862。3美元。开模费用的余款3754美元,美星公司未获支付。就迪雅圣发公司反诉美星公司迟延交货所产生的空运费问题,迪雅圣发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致函美星公司,声明因美星公司迟廷交货,决定选择高收费的空运方式运货,空运费用由美星公司承担,在未清货款中扣除。但迪雅圣发公司提供的三份空运收据中,由迪雅圣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出的两份收据的日期,却在迪雅圣发公司作出上述声明之前,时间分别为2000年的7月15日和9月30日。在迪雅圣发公司2000年7月至12月间向美星公司电传的对帐单中,并无空运费扣除的对帐记载。在美星公司已收取迪雅圣发公司货款991 231。2港币的情况下,美星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开出相应的出口专用发票,仅开出加工数额为55 692个高音喇叭、加工收入为11695.32元人民币的“对外加工装配收入发票”。美星公司为迪雅圣发公司两次报关转厂的加工数量与实际发生数相符,但金额为486181。88港币(其中,金额为61 261.2美兀的报关单,被告按1美元等于7.73港币的汇率折算为港币),与实际发生数相比,少报金额1640305。4港币。
  原审法院认为,美星公司针对迪雅圣发公司提起诉讼,迪雅圣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讼争合同的履行、结算条件的成就均发生在我国大陆地区,当事人没有用书面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调处。因美星公司是根据迪雅圣发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特定型号的喇叭及其配件,案件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迪雅圣发公司与美星公司通过电传形式订立承揽合同,在既有证据之下,合法有效。美星公司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美阳厂完成,迪雅圣发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可。对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价款总额、迪雅圣发公司已支付和尚未支付的价款数额,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即该承揽合同项下共发生价款275 094.02美元,迪雅圣发公司已支付价款128231.72美元,尚余价款146862。3美元没有支付。合同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履行条件,是各方为实现合同目的和维护自身权益而对相对方所作的相应期待,只要如此期待合法合理,相对方就应当予以满足。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仅不能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积极主动地通过自己的意识表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也不能故意忽视对方提出的履行条件而先行签订合同,尤其是这种履行条件超出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时候。有关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于订立合同前,主动回应相对方提出的合理期待,积极探索成约可能而不能盲目承诺,更不能作出虚假承诺,以致履行酿成争端。迪雅圣发公司在其电传要约中,均开列有关于“货品验收合格及收到出口专用发票后”付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迪雅圣发公司因其业务性质,要求美星公司开具某一种类的发票,并以之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妥。美星公司如不能满足迪雅圣发公司的上述合法期待,应事先申明,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拒绝接受迪雅圣发公司开列的付款条件。美星公司对迪雅圣发公司的要约予以签字认可,则合约成立。美星公司主张付款,应满足合约的付款条件。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迪雅圣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美星公司的付款要求。拒付期间,美星公司无权主张债务孳息。对其提出的其不具备领用出口专用发票资格、不可能有上述发票开给迪雅圣发公司,因而不可能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辩论意见,该院不能接受,对美星公司提出的判令迪雅圣发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承揽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案由美星公司引起,本诉中承揽合同剩余价款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美星公司承担。根据发票管理和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票是经营活动中重要的付款凭证,也是有关方缴交税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凭据,但不是唯一凭据。在案经人民法院调处之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和调处的内容,足以成为迪雅圣发公司帐务记载和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义务、维护权益的权威凭证。在迪雅圣发公司尚未因美星公司不能提供交易的有关真实凭据而发生损失的情况下,迪雅圣发公司完全可以凭借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向有关主管部门说明情况,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至于美星公司未能开出足额发票和办理足额转厂报关手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不在该院的调处范围。迪雅圣发公司以尚未发生的税款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合约所附付款前提中的发票条件,因本判决书生效而成就,迪雅圣发公司应依判决确认的内容,向美星公司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义务。
  既有证据显示,在美国注册的DIAMOND AUDTO ECH INC无疑是迪雅圣发公司的关联控股公司。本案系争合约中,尽管没有约定技术图纸开模费用的承担问题,但并不禁止有关各方事后就此达成协议。迪雅圣发公司的美国控股公司,就开模费用问题和美星公司达成协议后,已实际给付了70%的模具费用,迪雅圣发公司在和美星公司多次就开模问题的交涉中,亦无反对的意思表示,说明迪雅圣发公司的美国控股公司的指令有效,该协议约定的剩余付款义务应由迪雅圣发公司承担。因迪雅圣发公司与该美国公司法人主体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和迪雅圣发公司与该约定利益的关联性,以及开模问题与双方合同内容的从属性等原因,对迪雅圣发公司关于其只不过从语言和技术上在美星公司和美国公司之间作了一定的协调工作,美星公司向迪雅圣发公司主张支付模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不能采纳。迪雅圣发公司的美国关联控股公司与美星公司约定的模具费的剩余价款3754美元,应由迪雅圣发公司在支付承揽价款时,一并支付。因美星公司与迪雅圣发公司的控股关联公司没有约定剩余模具费的给付时间,美星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向迪雅圣发公司方面追索过剩余模具费的有关证据,故而美星公司主张自2001年2月1日起计收该笔模具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之后,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合同中未预料的事项和履行中出现的争执,合同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以最小的对价,最大限度地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基于这一经济原则,不排除合同的有关方在履行过程中,对相对方出现的可以容忍的履行瑕疵,以自己的言行,予以事实上的原谅。相对方对这种原谅,理解为属既往不咎的性质,符合经验法则。酿成纠纷,旧事重提,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确实出现争执。在迪雅圣发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向原美星公司提出交货延误问题和空运处理运货方式的意见后,美星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向迪雅圣发公司反馈了交货延误的原因是迪雅圣发公司多次修改设计、加上确认时间比较晚等抗辩意见。其后,双方并无再次磋商的有关证明材料。迪雅圣发公司于反诉中提出的发生空运费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的7月11日、9月30日、11月7日,但迪雅圣发公司在2000年7月至12月间,向美星公司逐月电传确认的对帐单中,并没如其所声明的那样,将空运费从其未清的任何一期货款中扣除。说明双方已就是否迟延交货的争执,达成了事实上既往不咎的默契。因此,就空运费问题,迪雅圣发公司再行提起反诉,该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价款150616。3美元给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或者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和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美星公司承担16000元,迪雅圣发公司承担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1元由迪雅圣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与美星电子有限公司签署了三份订单,美星电子有限公司无盖章。2000年9月至2000年11月30日,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共向我方开具了六张刻有圆形公章并写有地址为“香港新界葵涌青山公路四四三至四五一号红A中心二十五楼二五O五室”的商业发票,与本案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和印章截然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香港美星电子有限公司而非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但原审法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征收税款的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抗辩权。三、关于模具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Diamond Audio公司达成定做模具的合同,说明我方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四、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赔偿我方空运费损失。我方从未表示放弃主张该权利。原审法院仅以我方未在对帐单上扣除空运费就认定其达成了事实上既往不咎的默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出的商业发票,以证明上诉人与香港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二、东莞美阳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出的送货单,以证明是东莞美阳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送的货,而非东莞塘厦美阳电声器材厂;三、东莞美阳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四、东莞塘厦美阳电声器材厂工商登记资格已被吊销。
  被上诉人美星公司答辩称:一、发票属于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美阳厂仅是国内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领取出口专用发票的资格。上诉人所述的出口专用发票只有我国的三资企业和具有产品出口权的内资企业才有资格开具。且我方已依约为对方办理了足额转厂报关手续。三、关于模具费问题,是上诉人向我方提供修改模具的意见。双方往来的函件中,上诉人已没有反对,因此委托加工的对象不是上诉人的美国控股公司而是上诉人。开发模具的有关协议不是一种主要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四、我方每次向上诉人交货,对方均未提出延期交付的异议。且我方每次延期交货,对方仍然收货,应视为对方同意延期。五、我方与对方的对帐单中没有反映损失问题,对方提出空运损失没有依据,我方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下:东莞塘厦美阳电声器材厂的注销资料,以证明该厂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迪雅圣发公司在一审庭审和其代理词中均明确其和被上诉人用电传方式订立合同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如被上诉人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税务认可发票及办理足额转厂报关,迪雅圣发公司将依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就发票问题曾去开发区国税局调查,国税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转厂贸易在广东省是实行免税挂帐处理,美阳厂在转厂时应在海关办理相关转厂报关手续,美阳厂转厂至上诉人的环节是免税的,采用进帐税金挂帐,但广州与东莞在此类税收的具体操作上可能有所不同,故无法给出准确或具体意见。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30日、10月1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共6张,金额共276060.36元,上诉人称发票金额大于应收加工费因后期上诉人有部分退货。
  又查明,迪雅圣发公司为证明上诉人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提供的三份空运收据中,日期分别为2000年的7月15日、9月30日、11月6日,三笔空运费共计美金4181.3元,港币19407.3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星公司为台湾公司,本案为涉台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且因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一审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选择本案审理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发生在我国大陆地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代理词中均已明确表示其和被上诉人美星公司签订合同,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并已部分履行,属于上诉人自认,现上诉人上诉称因代理人变化而推翻一审自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另上诉人称其是和香港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发生承揽法律关系,和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但在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空运费用损失,已在事实上承认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和其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货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双方实际发生货款、尚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上诉人理应履行其付款义务。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法出具合同约定发票故上诉人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案经人民法院调处之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和调处的内容,能够成为上诉人帐务记载和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义务、维护权益的权威凭证,不致发生因缺乏发票而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有理,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0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上诉人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向被上诉人多次付款,其已知被上诉人不能开具发票但双方仍有往来且仍继续履行合同,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开具发票为由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发票问题导致的税金损失524897。73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确存在或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产生的空运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后同被上诉人的对帐单中并未如其所声明的将空运费从未清货款中扣除,说明双方已就是否迟延交货的争执,达成了事实上既往不咎的默契。本院认为,对债权权利的放弃需法律上的明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适用默示或推定原则,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于2000年11月6日致上诉人的函件中亦对迟延交货问题予以确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称迟延交货系上诉人多次修改模具导致,查双方在修改模具过程中并未协商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应作出修改,被上诉人仍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另上诉人作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空运损失的声明虽在其中两份空运费用产生之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相对方作出相应表示为要件,上诉人支出的空运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导致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模具费用问题,既有证据显示,DIAMOND AUDTO ECH INC和被上诉人就开模问题达成协议后,已实际给付了70%的模具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现DIAMOND AUDTO ECH INC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DIAMOND AUDTO ECH INC所称“今后同样的采购包括模具问题请同中国工厂的Jenny女士联系”亦无将本次协议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DIAMOND AUDTO ECH INC虽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但上诉人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和DIAMOND AUDTO ECH INC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关于剩余模具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向DIAMOND AUDTO ECH INC追索。原审法院判决剩余模具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上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价款146862.3美元给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空运损失费美金4181.3元,港币19407。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6260元由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1元由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178元,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由上诉人广州迪雅圣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855元,被上诉人台湾美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艳

来源:判决案例全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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