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网
 
北京 多云转晴 11 ~ 3 ℃ 北风3-4级转4-5级/台北 阵雨 26 ~ 22 ℃ 微风
动态·推荐
案例分析
专家答疑
法 律
法律释义
法规·规章
司法文件
两岸有关协议
台湾地区
相关规定
地方法规
心桥信箱
 
 
字号: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15:11    来源:SRC-9     
 
 
{ 所属类别 }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山东
{ 判决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仲裁委员会 }
{ 案    号 } (2002)济民四初字第111号 { 判决日期   } 2003-11-27
{ 当 事 人 }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 { 对方当事人 } 付希平、杨祈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济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济民四初字第111号

  原告庄迪升,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彰化县埔盐乡光明路二段70号。
  原告姜宗良,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台中市北区民权路540巷16号。
原告陈英程,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彰化县埔盐乡南港。
  原告王小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台中县梧楼镇永安里永兴路一段559巷142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良,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祈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博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存在涉外因素为由,于2002年7月3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宋殿友,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姜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祈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诉称,2001年3月,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签订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合营双方在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未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前提下,即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募集资本,先后让我们四人“认股”5000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此系以兴办合资医院之名向我方借款的违规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四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37486元(计至2002年7月10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认股凭证四份。证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曾向滨州交通医院认股“投资”,钱交给了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运生,交款地点是广东东莞。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认股凭证仅能证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曾意欲向滨州交通医院投资,无法证明投资已实际投入滨州交通医院帐号中,也无法证明交款地点是广东东莞,王运生亦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收款系王运生个人行为,与滨州交通医院及交运集团无关。
  2、收款证明书四份。证明王运生分别收到庄迪升人民币500000元、姜宗良新台币1000000元、陈英程新台币1000000元、王小芳新台币1000000元。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收款证明书系王运生个人行为,与交运集团无关,且不知该款放在何处,用在何处。
  3、合资协议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合资兴办,此合同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不是合营主体。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4、关于变更执照的协议一份。证明合营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按合资协议的约定处理。因为滨州交通医院未被核准设立,故将合营双方列为被告。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合营双方并未执行过。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医院未成立,且申请设立的中外双方均应是法人,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不能成为合营主体。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证明合营各方均不得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是将自己的资产先转化为台湾博兴公司的资金之后,再向滨州交通医院投资,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和台湾博兴公司一起是合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运生。
交运集团认为,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并未依法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未获准设立的合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更不具备法律效力,王运生亦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合议庭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分析,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经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获准设立后,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议庭认为,本案合营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该医疗机构并未获准设立,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法律效力。因此,证据7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台湾博兴公司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台湾博兴公司董事长杨祈南授权王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代表,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作为台湾博兴公司的定向出资股东,以台湾博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并且具体参与滨州交通医院的前期建设和医疗设备购买活动。后因多种原因,滨州交通医院并未成立,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作为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按双方约定对滨州交通医院进行清算,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法律后果。王运生并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签订的认股协议是王运生个人非法融资行为,应由王运生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况且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并无证据证明其“认股”已实际投入合资医院。请求驳回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交运集团为反驳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台湾博兴公司在台湾注册的营业执照一套。证明台湾博兴公司是在台湾合法存在的企业。
  2、台湾博兴公司董事长杨祈南签发的授权书一份。证明王运生代表台湾博兴公司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
  3、姜宗良作为台商代表签字审批交运集团所提供的医疗场所的装修图纸。证明姜宗良本身就是台湾博兴公司的内部人员。
  4、姜宗良代表滨州交通医院与国内医疗设备供货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姜宗良等四原告人具体参与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履行。
  5、庄迪升与国内供货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
  6、王运生与国内供货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
  证据5、6与证据4证明事实相同。
  7、合资前期建设单据,均系姜宗良签字报销。证明姜宗良和王运生一样作为台方的投资代表。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对上述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是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8、2002年4月15日交运集团向台湾博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处理合资合同后继事宜的函”。此函反映了当时合营合同履行的情况,姜宗良、庄迪升代表台方公司表示不准备再投资,且此函件经姜宗良、庄迪升转给杨祈南。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该证据系交运集团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证明效力。
    9、声明书一份。此系杨祈南收到交运集团上述函件后传真给姜宗良转给交运集团的,表明合资经营滨州交通医院一事暂缓实施,原台湾博兴公司授权代表王运生因故未能履行职务,经双方及姜、庄两位先生同意,改由交运集团执行。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杨祈南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同意。
    10、通知书一份。此系交运集团2002年5月8日向姜宗良、庄迪升发出的解决善后事宜的通知,由姜宗良签收后转给杨祈南。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该证据系交运集团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证明效力。
    11、滨州交通医院清算程序一份。此系2002年5月10日,姜宗良代表台方与交运集团商定滨州交通医院清算程序的证据。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签字真伪无法辨认,不具证明力。
    12、查帐情况确认一份。此系2002年3月22日,姜宗良作为台方代表与交运集团就王运生投资购置医疗设备合同及帐目核对情况的确认。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签字真伪无法辨认,不具证明力。
    13、清算审计报告一份。此系交运集团根据与台方代表签订的清算约定,以滨台合作医疗机构善后处理小组的名义,委托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实收资本人民币932006.76元,其中交运集团已投入人民币62215.98元,由台方代表王运生签字认可,台方代表王运生投入人民币869790.78元。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问题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
    14、切结书一份。此系王运生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之代表人姜宗良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证实王运生与山东省滨州市交运集团签订共同经营该集团之交通医院,并由庄迪升、陈英程、王小芳、姜宗良与王运生共同集资参与营运。王运生因故无法提出资金导致营运周转问题,经由庄迪升、陈英程、王小芳、姜宗良同意,王运生需将不足资金补足,资金到位后,聘雇王运生代为执行庄迪升、陈英程、王小芳、姜宗良所交付相关之业务。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
    15、上访函一份。此系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向滨州市委、市政府发的上访函,证实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与王运生作为台商与交运集团合资兴办医院,并与王运生共同出资占70%。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签字,不具证明力。
    16、2002年8月15日,杨祈南发给滨州台办和交运集团的传真原件。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对该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6、7、9、13、14、1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8、10,均系交运集团单方出具的材料,证据11、12、15均系复印件,合议庭认为证据8、10、11、12、15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交运集团为反驳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第二次提交如下证据:
    1、滨州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后,未正式启用就已注销。
    2、复印自滨州市纪检委信访室的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控告信一份。
    3、复印自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控告信一份。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签字真伪,不具证明力。
    合议庭认为,交运集团第二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台湾博兴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3月12日,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签订《关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资医院的中文名称为滨州交通医院,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医院,合营期限20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分两期投入,第一期投入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期投入人民币29000000元,交运集团于土地征用后作价入股,台湾博兴公司以现汇形式投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元,交运集团占注册资本的30%,即6000000元,台湾博兴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0%,即14000000元。注册资本由合营双方按比例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付。台湾博兴公司第一期出资1000000元人民币,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位。其余13000000元人民币视医院建设进度于两年内缴付。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及其附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该合同加盖了交运集团和台湾博兴公司的公章,交运集团法定代表人付希平、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祈南及执行代表人王运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祈南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王运生先生,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滨州市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他所签署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注册登记的有关文件,与本人具有同等效力。特此证明。”
    2001年,王运生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签订认股凭证四份。认股凭证上均载明“本人同意参与山东省滨州市交通医院兴办,享有投资人之一切权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分别在认股凭证上签章,王运生在四份认股凭证上均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
    其后,王运生向庄迪升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运生收到庄迪升汇入本人于中国银行山东省滨州分行所开立之帐户人民币500000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王运生向姜宗良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运生于2001年3月28日收到姜宗良所给予三信商业银行即期支票一张,金额为新台币200000元,以及现汇新台币800000元整至本人所指定之中国信托商业银行帐户,实收总金额共为新台币1000000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王运生向陈英程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运生于2001年7月1日收到陈英程所开立台中商业银行支票共三张,金额总共为新台币1000000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王运生向王小芳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王运生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王小芳所开立华南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总金额为新台币1000000元整,作为投资山东省滨州交通医院之用。庄迪升、陈英程、王小芳、姜宗良分别在收款证明书上签章,王运生在四份收款证明书上均签名、加盖个人名章并按手印。
    2001年6月13日,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签订关于变更执照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合资经营医院合法手续的办理需用较长的时间,为尽快使一期工程投入经营,先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按合作形式办理变更。医院的经营仍按原合营合同执行。2001年6月18日,在该合营合同尚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滨州市卫生局给滨州交通医院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2年6月18日。滨州交通医院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此后,王运生、姜宗良、庄迪升分别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同国内一些厂家签订医疗器械及设备等购货合同。
    2002年1月18日,姜宗良作为庄迪升、陈英程、王小芳、姜宗良四人的代表人与王运生签订切结书一份。切结书载明,因由本人王运生(以下简称甲方)为发起人,与山东省滨州市交运集团签订共同经营该集团之交通医院,并由庄迪升、陈英程、王小芳、姜宗良(以下简称乙方)与本人共同集资参与营运,且由本人担任院长一职。本人因故无法提出资金,导致医院周转问题,经由乙方同意,本人需将不足资金补足,资金到位后聘雇甲方代为执行乙方所交付相关之业务,若院部营运有所盈余时,甲方得以领取20%之佣金(扣除交运集团30%之股利)。若甲方资金无法到位,因此所衍生之纠纷,甲方须自负全责及其所衍生之一切相关责任。恐口说无凭,甲、乙双方签订此约,以此为证。王运生与姜宗良分别在切结书上签名。
    2002年4月,台方执行代表人王运生返台。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协商暂缓实施经营滨州交通医院,实行清算。2002年5月22日,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实收资本人民币932006.76元,其中交运集团已投入人民币62215.98元,由台商代表王运生签字认可,台方代表王运生投入人民币869790.78元。上述投资尚未验资,也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院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交运集团为中国法人,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是否为合资经营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王运生是否为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3、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交给王运生的1200000元人民币的性质。
    第一个焦点,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在合营协议上签字的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并非合营一方。
    交运集团认为,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与王运生签订的认股凭证及切结书可以证明,在台湾博兴公司与交运集团签订合营合同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作为台湾博兴公司的定向出资股东,共同以台湾博兴公司的名义对滨州交通医院进行投资,其四人应当受台湾博兴公司与交运集团之间合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制约,承担投资风险和法律后果。
    合议庭认为,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签订的《关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营各方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并且《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此,本案中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不是该合资经营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个焦点,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滨州市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滨州交通医院法定代表人是王运生。
    交运集团认为,滨州交通医院从未成立过,根本不存在法定代表人。
    合议庭认为,王运生是合营一方的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祈南授权的执行代表人,其权限为代表台湾博兴公司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合营双方曾任命王运生为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因合营双方并未依法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而未真正成立,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法律效力。故王运生不是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个焦点,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认为,收款证明书证实,王运生作为滨州交通医院法定代表人,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向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募集资本,此系以兴办合资医院之名向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借款的违规行为。因滨州交通医院并未成立,故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起诉合营双方偿还此借款。
    交运集团认为,认股凭证及收款证明书均载明,王运生所收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滨州交通医院,而非借款。
    合议庭认为,王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执行代表人,其权限仅为代表台湾博兴公司“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因此,王运生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签订的认股凭证,并非滨州交通医院之意思表示,且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亦非合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王运生所收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款项,既非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所诉乃滨州交通医院向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借款,亦非交运集团主张乃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向滨州交通医院的投资,而是王运生个人融资行为。
    综上,王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与交运集团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的台方执行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签订的认股凭证,超越了台湾博兴公司的授权权限,亦无证据证明台湾博兴公司对此予以追认,王运生向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融资行为系其个人意思表示,应由王运生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可向王运生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交运集团主张王运生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签订的认股协议是王运生个人非法融资行为、应由王运生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主张其交予王运生的1200000元人民币系滨州交通医院向四人之借款,滨州交通医院未成立而应由合营双方即交运集团及台湾博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7元,由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及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盼

来源:判决案例全库


编辑:永青

 

  

 
编辑:zgtww    
 
相关新闻
图片
中国台湾网版权所有